本報北京6月27日訊 記者席鋒宇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今天上午經表決,決定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
  我國與蒙古國自建交以來,在司法領域的合作日益密切。1990年6月28日,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批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1998年6月26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決定批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國引渡條約》。這兩個條約已分別於1990年10月29日和1999年1月10日生效。
  2004年11月,蒙方首次提出希望與中方締結移管被判刑人條約。考慮到中蒙兩國締結移管被判刑人條約,有利於雙方在此方面開展長期、穩固、規範化的合作,有利於更好地改造罪犯,減輕我監獄關押外籍犯的壓力。經國務院批准,2010年8月,雙方代表團在烏蘭巴托就締結該條約舉行了談判,並就全部條款達成一致。2011年6月16日,我國司法部部長和蒙古國駐華大使分別代表本國在北京簽署了這一條約。
  條約共20條。主要內容包括條約用語的定義,移管的條件,移管的決定,移管的程序,移管所需文件,移交的實施,刑罰的執行、赦免,管轄權的保留,移管的費用,爭議的解決,條約生效和終止的程序等。條約同時規定,雙方負責聯繫的中央機關分別為我國司法部和蒙古國司法內務部。
  司法部部長吳愛英在作議案說明時就談判中遇到的主要問題進行了說明。雙方一致同意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進行聯繫。但蒙方提出,除中央機關外,雙方也可以通過外交途徑聯繫,即通過外交部聯繫。我方認為,指定中央機關的目的,就是為了方便雙方相互直接聯繫。經過協商,雙方一致同意只規定雙方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進行聯繫,在個案移管合作實踐中的聯繫方式遵循國際慣例,即中央機關通過一方駐另一方的大使館進行聯繫。
  此外,我方只對移管範圍作了概括性規定,而蒙方則明確將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被判刑人列入了可移管的範圍,雙方存在較大差異。根據我方實踐,我國最近幾年簽訂的移管條約中均未將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被判刑人明確列入可移管範圍。我國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被判刑人的移管一向從嚴掌握,但在特殊情況下,如對患有嚴重疾病的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被判刑人也可以移管。經過解釋和協商,蒙方同意了我方建議。我方同時表示,如果蒙方確有實際需要,可以在個案合作中另作具體處理。雙方還就移管的決定和語言經過協商達成了一致。
  (原標題:聯繫途徑為指定中央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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